司法机关(judicial branch)是行使
司法权的
国家机关,是国家机构的基本组成部分,是依法成立的行使相关国家职权的司法组织。
历史沿革
春秋战国
中国
古代的司法机关早在西周时期有了明确的从事司法审判的司寇,在此之前的夏商时期只是有了监狱这种司法执行机关。西周时的最高审判权还在周王手里,他统辖的中央地区的具体司法官是士师和眚史。西周时的案件区域管辖还没有明确区分,不过审级已经有了王、
三公、
司寇、乡、遂、县六级,古代的司法机关基本形成。到战国时期,各国也有自己的司法机关,
秦国的最高司法官叫廷尉,楚国叫
廷理,齐国叫
大理。秦朝建立后,中央司法机关是廷尉府,最高司法官是
廷尉。秦的地方是郡县制,地方的司法机关由地方的最高行政长官(父母官)——郡守和县令兼任。疑难案件上报到中央,一般的则自己处理。秦朝的司法机关体制奠定了以后中国历代王朝司法机关的基础。
两汉
汉朝基本继承了秦朝的制度,包括司法体制,所以历史上有了“
汉承秦制”的说法。汉朝中央的司法机关仍然是廷尉,地方则与秦朝相同。但汉武帝之后,王权逐渐加强,出现了尚书台这种中枢组织,尚书台内设立了执法机构,在西汉是三公曹,东汉是二千石曹,从而侵夺了廷尉的司法权。还有,汉朝对于重大案件 由中央主要官员会审,这种名为“杂治”的会审制度体现了皇权对司法权的控制进一步加强。
南北朝
到了
三国两晋南北朝,除了基本继承汉朝司法制度外,也有了一些发展。
北齐将廷尉改称
大理寺,下属官员也增多了,扩大了司法机关的规模。更重要的一点是,死刑的复核权收归了皇帝,这是古代司法制度的一大变化。
隋唐时期
古代的司法制度基本成熟、制度化。
隋唐的司法机关是三个:
大理寺、
刑部和
御史台。大理寺职责是审判,刑部是司法行政,御史台是监察。但刑部权限很大,可以对审判进行干预,而且复核大理寺的徒、流以上的案件。御史台除了监督外,还参加重大案件的审判。皇帝交办的重大案件由以上三个司法机关共同审理,这就是唐朝的“三司推事”。同时,死刑的复奏制度也明确化,死刑执行前必须再报皇帝,批准以后才能执行。
宋元时期
宋朝的司法机关也是继承了唐朝的体制,但也有些变化,如宋太宗时期设置了审刑院,侵夺了大理寺和刑部的部分职权,到神宗时撤消,职权又分归大理寺和刑部。地方的司法机关,州和县也是司法和行政合一的。为了加强对地方司法的管理,在各路设立了提点刑狱官来监督各州县的司法事务。宋朝还规定地方司法官必须亲自审理案件,否则处以徒二年的刑罚。从这以后,一直到明清时期,八百多年的时间里,州(府)县官员都要亲自审判案件。
元朝在继承前朝的体制基础上,也有变化,在保留刑部和御史台的同时,设置
大宗正府来代替大理寺。蒙古人享受了很多的司法特权。
明清时期
也是以三法司为主要司法机关。但是其职权发生了变化,大理寺的审判权归了刑部,而刑部的复核权则给了大理寺,御史台改名为都察院。明朝的特务组织如锦衣卫、东厂、西厂也都有司法审判权,甚至还凌驾于普通三法司之上,直接受皇帝管辖,自行审判、执行。同时,
明清的
会审制度也完善起来。死刑案件的最高决定权还在皇帝手里。中央集权在司法方面有了集中体现。古代司法机关的发展变化,体现出皇权逐步加强的趋势,司法机关一直隶属于行政,最终隶属于皇帝,说明了司法仅仅是君主专制的一种工具,司法的独立是很难出现的。
发展现状
新中国成立特别是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各级党委正确领导下,坚持为巩固人民民主政权和国家
长治久安服务,为改革开放和
经济建设服务,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服务,为保护人民民主权利,方便人民群众生活服务,开拓创新,艰苦奋斗,使司法行政公安机关各项业务工作蓬勃发展。
司法解释权
中国共产党十七大报告提出,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规范司法行为,建设公正高效权威的社会主义司法制度,保证行使审判权的法院、行使法律监督权的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检察权。司法体制是中国政治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中国的司法体制中,依法逐步形成了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这一根本政治制度体系下的,以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为核心的各有关机关之间
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既相互联系,又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司法体系。但司法机关并不等同于政法机关,一般理解,中国大陆地区的“政法机关”应包括“公、检、法、司、安”机关,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审判机关(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实际上这是一种中国古代在最高权力——家长权(父权)下的的“多头司法”的延续,据掌握的资料所知,掌握司法权的机关有20多个。对各司法机关之间的职能划分、组织体系以及相互关系的充分认识和理解,有利于各级人大代表提高履职能力,有利于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准确行使职权。
法院行使司法权,主要审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和选举案件等。法院包括普通法院、行政法院、特别法院、军事法院等。中国的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各国的审级制度有所不同,有三级二审制(如前苏联)、三级三审制(如法国)、四级三审制(如日本)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四级二审制和法院独立审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公开审理、被告有权获得辩护等原则。各国法官的产生,或是由国家元首或大法官任命;或是由立法机关、法官委员会、选民选举。中国的法官一般由各级权力机关选举产生。西方国家大多实行法官终身制、专职制、高薪制和退休制。
检察机关的职责是代表国家对
刑事案件提起公诉,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监督审判活动等。但是有的国家不独立设置检察机关,将检察官附属在法院系统内,或归属司法行政机关领导。有些国家对检察官实行一体化原则,所有检察官受总检察长领导。担任检察官一般有严格的资格限制,有的国家规定在其任命之前须任辩护律师或法官等职若干年。西方国家的总检察长一般由内阁任命。检察官的任命按国家公务员的规章办理,享有与法官同等的法律保障。中国的检察机关是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独立于其他国家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与法院平行。检察人员由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检察长的任免报上级国家权力机关批准。
职能划分
审判权
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其他国家机关不能分享。
宪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依法确立了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履行国家审判职能的性质。
检察权
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检察权,有权对公安机关的侦查、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狱工作进行监督。宪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依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的法律监督机关性质。
侦查权
公安机关依法行使侦查权,具有司法的性质。公安机关除具有司法的属性外,归属国家行政机关的组成部分;公安机关的主要任务是维护国家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人身自由和合法财产,预防、制止和惩治违法犯罪活动。
特殊侦查权
国家安全机关依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立案侦查、监狱侦查部门依法对发生在监狱内部的一般刑事犯罪立案侦查、军队保卫部门依法对军人犯罪立案侦查,上述负有刑事侦查权的机关在履行刑事侦查职能过程中角色同公安机关,可以被认为是司法机关的一部分。但上述机关(包括公安机关)在履行行政职能或其他非侦查职能的时候属于行政机关的组成部门或军队政治部门的组成部门,不认为是司法机关。
主要工作
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
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
(二)依法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
(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确定检察工作方针,部署检察工作任务。
(四)依法对贪污案、贿赂案、侵犯公民民主权利案、渎职案以及认为需要自己依法直接受理的其他刑事案件进行侦查。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侦查工作。
(五)对重大刑事犯罪案件依法审查批捕、提起公诉。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对刑事犯罪案件的审查批捕、起诉工作。
(六)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开展民事、经济审判和行政诉讼活动的法律监督工作。
(七)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监所派出检察院依法对执行机关执行刑罚的活动和监管活动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八)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有错误的判决和裁定,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抗诉。
(九)对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在行使检察权作出的决定进行审查,纠正错误决定。
(十)受理公民控告、申诉和检举。
(十一)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犯罪预防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职务犯罪的预防对策和检察建议;负责职务犯罪的法制宣传工作;负责全国检察机关对检察环节中其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
(十二)受理对贪污、贿赂等犯罪的举报,并领导全国检察机关的举报工作。
(十三)提出全国检察机关体制改革规划的意见,经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检察技术工作和物证检验、鉴定、审核工作。
(十四)对于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司法解释。
(十五)制定有关检察工作的条例、细则和规定。
(十六)负责检察机关的思想政治工作和队伍建设。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管理检察官的工作。制定书记员管理办法。
(十七)协同地方党委管理和考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或不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专门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建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撤换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委员会委员。
(十八)协同主管部门管理人民检察院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
(十九)组织指导检察系统干部教育培训工作,规划和指导检察系统的培训基地及师资队伍建设等工作。
(二十)规划和指导全国检察机关的计划财务装备工作。
(二十一)组织检察机关对外交流,开展有关国际司法协助;审批与港、澳、台地区间的个案协查工作。
(二十二)管理机关干部和直属事业单位的领导干部;审批院直属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和发展规划。
(二十三)负责其他应当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承办的事项。
组织体系
各司法机关之间的组织体系:
(1)人民法院按行政区划设置,一般分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四级;各级人民法院依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各级人民法院依法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
(2)人民检察院按行政区划设置,一般分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职权,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下级人民检察院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各级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监督,同时下级人民检察院对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并报告工作。
中国司法系统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以下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
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
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人民检察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